魔石百科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颁布的条例。
关于修改《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湖滨带。水域是指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区域,湖滨带是指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一级保护区以外集水区以内的范围。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抚仙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类水标准保护。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抚仙湖保护工作,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以下简称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
沿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抚仙湖保护工作,并应当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玉溪市和沿湖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抚仙湖保护。
第七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抚仙湖管理机构,对抚仙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抚仙湖保护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海口市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登记、检验渔船,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组织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抚仙湖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九)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十)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玉溪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县区设立的抚仙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抚仙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仙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渔洞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水污染治理,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
第十一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九)炸鱼、毒鱼、电鱼;
(十)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十一)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
(十二)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三)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四)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五)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六)露营、野炊;
(十七)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八)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十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
经批准入湖的机动船应当有防渗、防淤、防漏设施,对其残油、废油应当封闭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抚仙湖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抚仙湖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
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限制开发强度、人口密度,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项目方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
第十五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废弃物;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四)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
(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八)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抚仙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两周王陵墓地。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允许采石、挖沙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开采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抚仙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预防、控制生态退化,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入湖河道治理责任制。
禁止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
第十八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防治面源污染。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量,逐步取消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流域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和放牧;二级保护区内限制畜禽规模养殖,并逐步削减畜禽规模养殖数量。
限制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直接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取用水(含地下水)的,应当向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在抚仙湖二级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应当经抚仙湖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对迁出的项目或者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限期完成环湖截污管道工程建设。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
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对经处理达标的污水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净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抚仙湖的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发展[康][良]鱼等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抚仙湖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垂钓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和垂钓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二十六条 抚仙湖实行禁渔制度。
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抚仙湖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非机动船入湖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严禁超载。
第二十八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报市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渔业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禁渔期收购、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没收收购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证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l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
(七)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污染水体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直接排放污水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向抚仙湖水体倾倒垃圾的,责令船主打捞、清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船舶向抚仙湖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水事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排污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在沿湖面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两周王陵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依法赔偿,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露营、野炊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禽规模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入湖非机动船未配备救生设备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船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在抚仙湖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商业性开发的,或者在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抚仙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以下简称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
第三款中的“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款修改为:“玉溪市和沿湖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抚仙湖保护。”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抚仙湖管理机构,对抚仙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抚仙湖保护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海口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登记、检验渔船,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组织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抚仙湖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九)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十)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玉溪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县区设立的抚仙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六、删除第二章章名。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水污染治理,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五项。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十二)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三)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将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增加四项,作为第十五项至第十八项:“(十五)乱扔生活垃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废弃物;
“(十六)露营、野炊;
“(十七)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八)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限制开发强度、人口密度,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项目方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批准的开发项目,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至第七项:“(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林园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
“(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抚仙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预防、控制生态退化,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入湖河道治理责任制。”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防治面源污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抚仙湖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量,逐步取消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和放牧;二级保护区内限制畜禽规模养殖,并逐步削减畜禽规模养殖数量。
“限制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十五、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对迁出的项目或者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限期完成环湖截污管道工程建设。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
“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服务者对其经处理达标的污水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净化处理。”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抚仙湖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机动船入湖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严禁超载。”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报市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修改为:“(一)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禁渔期收购、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没收收购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证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
“(七)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九)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直接排放污水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船舶向抚仙湖水体倾倒垃圾的,责令船主打捞、清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船舶向抚仙湖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八)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排污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在沿湖面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两周王陵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依法赔偿,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露营、野炊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禽规模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入湖非机动船未配备救生设备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船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抚仙湖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商业性开发的,或者在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章节和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下旬,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次修改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与环资工委共同梳理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法工委就修正案草案涉及的问题专门听取玉溪市有关部门的汇报,到澄江市进行实地调研,与玉溪市和沿湖县(区)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以及政府部门参加的论证会,进一步听取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法工委与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等单位,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体现从严保护。抚仙湖是我省最大的深水型淡水湖泊,也是国家重要的战略水资源,其水质具有不可逆性,应当从严保护。按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抚仙湖保护原则中增加了“保护优先”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增加了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四条);补充完善了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增加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理顺管理体制。省人大常委会收到省政府议案后,玉溪市委、市政府对抚仙湖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将澄江市、江川区和华宁县三县(区)抚仙湖管理局及执法大队整建制划入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综合执法支队管理,其职责也一并调整到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履行。为了适应这一新情况,保证改革于法有据,对管理机构和职责作了修改,明确和强化了玉溪市人民政府抚仙湖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管理的职责,使立法和实际工作相衔接(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强化环境治理。根据环资工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了城乡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方面的内容。增加了“预防、控制生态退化,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增加了“抚仙湖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量,逐步取消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的职责作出规定,并增加了建设项目、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对达标污水进行循环利用和净化处理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明确补偿原则。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一级保护区内原住居民、企事业单位的搬迁工作,根据环资工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了“对迁出的项目或者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完善法律责任。为了解决当前处罚标准过低的问题,对法律责任部分做了较大修改,大幅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对原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条款进行逐条梳理、补充完善,使其一一对应;对新增加的禁止性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处罚标准作了调整,加大处罚力度;缩小罚款的幅度,规范了自由裁量权;对拒不改正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增加了可以实行按日计罚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原条例章节和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报人大党组向省委常委会作了汇报;根据省委常委会上提出的意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作了相应修改完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以修改决定的形式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本次会议作关于《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环资工委接到议案后,高度重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在常委会刀林荫副主任领导下,环资工委深入到玉溪市抚仙湖进行了实地调研,在云南新闻网向社会征求了意见,召开了省政府相关部门、专家,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领导参加的论证会。多次与玉溪市人大、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交换意见,在反复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4月12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抚仙湖是我国最大的深水型淡水湖泊,湖泊蓄水量高达206.2亿立方米,分别占全国深水湖泊和我省九大高原湖泊蓄水量的9.16%和68.2%。同时,水质长期保持为I类,是国家重要的战略水资源,有着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生态地位。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战略部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环保法律法规,需要在条例中进一步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同时,自2007年条例实施以来,上位法有了一些新要求,需要对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进一步修改完善。为此,抚仙湖条例的修订,对于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推进依法从严治湖,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是非常必要的。
二、主要修改意见
省人民政府的修正案草案,在修改的范围上,对原条例的35条,修改了其中15条的部分内容。在修改的内容上,坚持了立法的问题导向,从完善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的红线实施、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水位高程的准确、完善旅游管理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环资工委在审议修改中,为了更好的体现国家“保护优先”,“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环境方针原则,更加突出从严治湖的措施,并充分考虑立法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主要针对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提出以下补充修改建议:
1、对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的修改,关于规范使用抚仙湖保护资金的问题。为了将征收的资金更好地用于抚仙湖的保护,建议增加“专项用于抚仙湖保护”的内容。(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十条黑体划线部分)
2、对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的修改,关于平衡好发展和保护的关系的问题。抚仙湖是省级风景名胜区,集山水林田湖一体,是云南旅游的一张名片。近些年,国际、国内自行车、帆船等运动赛事较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抚仙湖的影响力,但同时也增加了抚仙湖环境保护的压力。环资工委认为,在保护优先的原则下,也要促进旅游休闲、体育健康等发展,让人们共享发展。在一级保护区内,对科研、考古等公益性项目,可以提供相应的设施条件。为此,建议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中,增加“经批准的科研、考古等公益性设施除外”的规定。(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十三条第二项黑体划线部分)
3、对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的修改,关于加强抚仙湖流域管理和空间约束问题。一是按照发展和保护相统一的理念,流域开发要与环境资源人口相适应。建议对在二级保护区开发的项目,增加“限制开发强度、人口密度”的约束性规定。(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十五条第三款黑体划线部分)二是关于控制地下水开发的问题。抚仙湖属降水补给型湖泊,控制地下水使用,是保障湖泊水源和防止污染的重要措施。为此,除了一些人民群众的生活用水外,针对新开发的项目,要有禁止性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款:“经批准的开发项目,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十五条第四款黑体划线部分)
4、对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修改,关于面源污染防治的问题。面源污染是湖泊污染的重要污染源,实践中,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限制和禁止农用及生活塑料用品的使用,是湖泊源头治理的有效措施。但考虑到农业发展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只在使用的程度上和范围上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一是建议增加“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禁止性规定,并作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九项黑体划线部分)二是建议增加:“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施用化肥、农药;限制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的规定。(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十九条第二款黑体划线部分)
5、对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的修改,关于加强抚仙湖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问题。为了加大抚仙湖流域生态建设的力度,防止生态系统退化,根据国家和我省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建议增加“预防、控制生态退化”和“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的内容。(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十八条第一款黑体划线部分)
6、对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的修改,关于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项目和原居住居民迁出安置的问题。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红线内,对原已建项目和原住居民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实施湖泊保护的有效措施和经验总结,非常有必要。但考虑到实施中涉及的企业和居民住户较多,历史情况复杂,须要注意依法实施和公平性原则。为此,建议对已建项目和原住居民迁出的规定,修改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7、对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修改,关于实施更为严格的水污染排放措施的问题。要确保抚仙湖长期稳定的I类水质,抚仙湖流域应该实行最严格的截污治污措施和处罚。一是由于目前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标准,仍然是地面水质量标准劣V类,如果直接入湖,势必会影响抚仙湖的一类水质。但考虑到实施中有一定难度,还需要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只是作了倡导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水经处理达标后,鼓励循环利用或者净化处理,避免直接排入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的规定。(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黑体划线部分)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资工委在修改中加重了对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通过实施“史上最严格的环保法”,来加大抚仙湖保护的力度,这是我省第一次将新环保法“按日计罚”的处罚规定,用于环保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为此,建议增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见环资工委修改对照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黑体划线部分)
另外,为了从战略上,长远上保护好抚仙湖,还应该加重对抚仙湖流域的保护和管理,以从源头上保护好、防治好抚仙湖。但由于抚仙湖流域面积较大,有674.69平方千米,水域面积216.6平方千米,需要规范的内容较多。因此,环资工委建议,玉溪市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另行制定抚仙湖流域及入湖河道的保护办法。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和表述内容作了修改完善。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体现了国家和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注重了急需先行,不求大而全,只求管用的立法原则,注重了法规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基础性好,环资工委作了一定的修改完善,基本上是成熟可行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1月16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对原条例内容中的15处进行修改,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12月31日前,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
据介绍,《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于2015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特将《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原条例内容中拟修改15处,如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对迁出的项目或者居民,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此外,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在沿湖面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两周王陵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林园植被、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渔沟、渔洞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云南人大.2018-09-15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17-04-16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17-04-17
云南拟修改抚仙湖保护条例.人民网云南频道.2017-03-27